(2017)川1102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800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柳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代敏恒。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6)乐市三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53.7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3964995.8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登记在被执行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屋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7)川1102执800号商情移送执行函,商情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移送本院执行。2017年6月29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于向本院回函,表示不同意将上述房屋移送本院执行。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