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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执异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宝珍,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268号异议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原。申请执行人:王宝珍。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王宝珍与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并执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鑫茂公司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1幢的房产,其中包括异议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新公司)提出异议的六套房产,异议人沁新公司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沁新公司申请终止对异议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山西世贸中心A座A2601(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2(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5(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6(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7(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8(房权证并字第001447**号)六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理由如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鑫茂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鑫茂公司将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A座26层01、02、03、05、06、07、08、09号,分别对应房产证号为00144623、00144642、00144661、00144680、00144699、00144604、00144718、00144737共八套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款总金额为127636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4月15日,异议人与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至今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产,只是因为鑫茂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件的登记过户手续,太原中院将上述六套房产查封,异议人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请求解除上述六套房产的查封措施,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1、申请执行人王宝珍与被执行人鑫茂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并执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轮候查封鑫茂公司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1幢的房产;二、继续查封鑫茂公司位于太原市涧河路6号的房产。上述被查封长治路111号1幢的房产中,包括了异议人沁新公司提出异议的房权证号第00144623、00144642、00144680、00144699、00144604、00144718六套房产。2、异议人沁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13)并执字第0014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鑫茂公司名下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的房产所对应的房号及产权证号为:A座2601(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2(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3(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5(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6(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7(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8(房权证并字第001447**号)、A2609(房权证并字第001447**号)。3、异议人沁新公司原名山西沁新煤焦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30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2006年5月19日山西沁新煤焦股份有限公司(沁新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沁新公司向鑫茂公司购买山西世贸中心A座26层A01、02、03、05、06、07、08、09号房屋,单价8000元/㎡,合同总价款12763600元整。房产属预售商品房,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截止交房时沁新公司需付清购房款的89.9%,余款1281800元在办理房产证时付清。5、合同签订后,沁新公司先后于2006年5月18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9月30日、2007年7月1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鑫茂公司支付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07年8月1日,鑫茂公司向沁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沁新公司购房款1483600元(其中现金35568元,承兑汇票1448032元。上述款项共计11483600元,余款1280000元因鑫茂公司未按购房合同约定将房产证办至沁新公司名下,未予支付。6、2010年4月15日沁新公司与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沁新公司出具《入住手续书》。沁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向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保证金、水电费等费用。7、鑫茂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向沁新公司出具借条,借款金额500万元,并以山西世贸购物中心营业销售额作为担保,以鑫茂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叁本)。鑫茂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向沁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显示鑫茂公司收到沁新公司借款500万元整。后经鑫茂公司及沁新公司双方确认,沁新公司欠鑫茂公司的购房款128万元从500万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8、原告沁新公司与被告林乐洪、鑫茂公司、第三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XX、陈建国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林乐洪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维持原判:一、撤销原审法院(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二、确认沁新公司与鑫茂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三、在执行原审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中止对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11号世贸中心1幢A座2606、2608、2609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三套房产的查封;四、驳回沁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9、沁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XX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晋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解除本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山西世贸中心A座2601(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2(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3(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5(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6(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8(房权证并字第001447**号)、A2609(房权证并字第001447**号)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一、异议人沁新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沁新公司在2007年8月1日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11483600元,余款1280000元因鑫茂公司未按购房合同约定将房产证过户至沁新公司名下未予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后经双方确认,沁新公司欠鑫茂公司的购房款128万元从鑫茂公司欠沁新公司的500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至此,沁新公司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三、沁新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入住手续书》、水电物业交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沁新公司已于2010年4月15日入住提出异议的六套房产,并使用至今。四、沁新公司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系鑫茂公司的原因所致,沁新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异议人沁新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所提异议理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4)并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对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长治路111号1幢A2601(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2(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5(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6(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7(房权证并字第001446**号)、A2608(房权证并字第001447**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小民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  焦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