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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顾键威、杨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顾键威,杨义建,顾同键,张永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90号原告:刘秀芹,女,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键威,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杨义建,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顾同键,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张永震,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刘秀芹诉被告顾键威、杨义建、顾同键、张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杨义建、顾同键、张永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顾键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顾键威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义建、顾同键、张永震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顾键威经被告杨义建、顾同键、张永震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借期3个月,月息4%,超期未全部清偿借款,被告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各被告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把借款交付被告顾键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顾键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义建辩称:该借款期限一开始是3个月,月息4分,当时利息一次性付清36000元,到期后顾键威与原告续签了合同,4个月利息60000元一次性付清,他们续签合同我不知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顾同键辩称:我的担保签字是后来补上的,我不知道里面的细节,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永震辩称:同意被告杨义建答辩意见,另外,借条及借款协议上备注的“担保期限指签字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日止”是后来补上的,我没有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顾键威与原告刘秀芹签订杰克逊与一份,约定被告顾键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如超期未清偿,被告顾键威按照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顾键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被告杨义建、张永震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被告顾同键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签订后,双方又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了备注“担保期限指签字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日止”,被告杨义建、顾同键在备注部分签字,其中,借款协议上签订的备注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借条上备注未签日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键威向原告刘秀芹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对该笔借款,被告顾键威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月息4%逾期还款违约金日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顾键威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义建、顾同键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二被告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期限为“担保期限指签字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日止”签字,未超过担保期限,对被告顾键威的借款本息,被告杨义建、顾同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震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张永震没有在备注的“担保期限指签字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日止”部分签字,主债务期满日为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永震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后的6个月,现已超担保期限,故被告张永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键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杨义建、顾同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顾键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