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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492号原告:凌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居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某市人,居民。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商谈项目承包事宜,因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等人返回。此后,被告以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凌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建筑工程投资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及法院对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项目彭某某案件的执行。被告唐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2、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萍洲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凌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的30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转付给彭某某;证据3、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正在配合法院将涉案款追讨给原告凌某某;证据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执720号受理执行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某积极主张权利,向被告彭某某追讨所涉本案300000元欠款,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证据5、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建筑工程定向承包施工合同意向书》及彭某某与唐某某《建筑工程定向承包施工意向书》,拟证明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彭某某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亦看过两份合同才确定转账付款,原告的300000元款项应由彭某某负责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300000元,但该款不是被告借款,是原告付给彭某某的建筑工程押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凌某某通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向被告唐某某转帐3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唐某某与彭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定向承包施工意向书》,唐某某向彭某某交付合同工程预约金300000元。因协议未能履行,2017年2月16日,原告唐某某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某返还工程预约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4月12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判决彭某某返还唐某某工程预约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2400元。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提供金融机构转帐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承认已收取原告款项,原告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已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唐某某抗辩转帐系凌某某与彭某某建设工程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唐某某与彭某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凌某某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良审 判 员  刘祝绍人民陪审员  唐腊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