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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光义与被告李学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义,李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268号原告:叶光义,男,汉族,1976年4月2日生,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系原告叶光义姐夫。被告:李学平,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叶光义与被告李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翔、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学平从事工程建设,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李学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叶光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基本信息;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以自己的车辆一部作为欠款的抵押。被告李学平未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平于2011年10月2日及2014年3月2日分两次计向原告叶光义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及承诺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平差欠原告叶光义140000元借款未付属实,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叶光义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建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