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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188号原告: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单城舜师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9966642XB。法定代表人:陈庆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1856-6。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与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清华科技公司的单县分公司签订的《供热设备投资合同》、《项目投资供热建设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6日、4月22日,广诚公司分别与清华科技公司签订《供热设备投资合同》、《项目投资供热建设施工合同》,现清华科技公司的单县分公司负责人谢建光下落不明,并没有经营地点。清华科技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项目不知情也不负责,案涉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被告清华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广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广诚公司与被告清华科技公司的单县分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供热设备投资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处加盖“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印章。2、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清华科技公司的单县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供热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二、甲乙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2、乙方的义务:(2)投资热泵机组及相关设备材料的回报: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小区内乙方享有投资回报的权利(回报年限为30年),供热设施、系统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收费服务时间:自项目竣工起为30年,该期间收费维修、维护、服务及供热系统运行期间的电费、人工费及当地政府收取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广诚公司陈述,项目一期建成投入使用后,清华科技公司单县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行使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也未履行其义务。且自今年起清华科技公司的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谢建光下落不明,并且工商登记地址拆迁,现无经营地点。被告清华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广诚公司举示的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供热设备投资合同》、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项目投资供热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广诚公司陈述解除以上合同的理由,清华科技公司拒绝到庭进行质证,本院遂采信广诚公司陈述内容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诚公司请求的责任主体为清华科技公司,广诚公司主张解除与清华科技公司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清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设备投资合同》、《项目投资供热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