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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施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5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154-2。法定代表人:熊敏,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宏文,女,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施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3158.71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16575.65元,罚息359.47元、复利377.02元,合计600470.85元。并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599734.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23元;3、对施宏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40期,还款日期为每月3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本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坪东路583号2栋1单元6-5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08年6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施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施宏文与中行南岸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施宏文向中行南岸支行贷款7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7.17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按月结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家贷款一次以转账形式划入蒲辉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岸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3396308XXXXXX)。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还款日为每月3日。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6月3日,施宏文与中行南岸支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施宏文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3日,中行南岸支行将借款76万元转入施宏文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此后,施宏文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93期,后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583158.71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16575.65元,罚息359.47元、复利377.02元,合计600470.85元未偿还。为此,中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50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贷记往账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中行南岸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宏文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施宏文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行南岸支行请求施宏文偿还借款本金583158.71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16575.65元,罚息359.47元、复利377.02元,合计600470.85元,并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599734.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宏文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南岸支行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在本院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南岸支行为收回贷款,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5023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的贷款本金583158.71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16575.65元,罚息359.47元、复利377.02元,合计600470.85元,并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599734.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二、被告施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35023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在本院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施宏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694元由被告施宏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