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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军与於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於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554号原告:王军,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军锋,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军与被告於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於军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於军锋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於军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於军锋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於军锋向原告王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今后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军与被告於军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请求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亦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於军锋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於军锋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军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於军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於军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