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周海伟与郭子云、刘水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伟,郭子云,刘水果,王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956号原告:周海伟,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郭子云,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刘水果,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王志星,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周海伟与被告郭子云、刘水果、王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云、刘水果、王志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子云归还借款15万元整;2、判令被告刘水果、王志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郭子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王志星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从2017年2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被告刘水果系郭子云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子云、刘水果、王志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郭子云、刘水果、王志星未到庭应诉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郭子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海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郭子云身份证向周海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特立此据。2014年8月28日;郭子云;担保人:王志星。”借款人郭子云和担保人王志星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从2017年2月开始多次向被告郭子云和担保人王志星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子云与被告刘水果于2003年4月24日在韶关市××区犁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为粤(2003)曲犁婚字第107号。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郭子云与刘水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子云与被告刘水果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子云向原告周海伟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水果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郭子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子云与刘水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于郭子云与刘水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水果与郭子云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志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志星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星对该借款15万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子云、刘水果、王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云、刘水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伟借款15万元。二、被告王志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郭子云、刘水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3860元,由被告郭子云、刘水果、王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霄审 判 员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志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