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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新林、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林,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曾信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林,男,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三宇、吴占或,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芳、张振雄,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信贺,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上诉人张新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水利水电公司”)、曾信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水利水电公司、曾信贺分担损失,驳回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引用“承诺书”的内容断章取义,没有查明“承诺书”的相关基础事实。第一,《承诺书》载明“兹有张新林、曾信贺为承接福州琅岐二期围垦工程项目。已承包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项目一部”。上诉人张新林与被上诉人曾信贺既然已承包项目一部,具体承包合同在哪里,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查明要求,视而不见。第二,《承诺书》载明“根据甲方要求该工程项目前期质保金柒拾伍万元人民币必须由项目一部打入甲方。……并有甲方的担保物作为风险抵押……”。《承诺书》载明的“甲方”是哪个单位、其“担保物”是什么、在哪里、是否已作为债务担保进行了清偿?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无法全面查清本案的权利义务分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新林与被上诉人曾信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70%损失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将70万元质保金汇给了诈骗人熊万忠。(判决书第4页)”此外,根据(2000)鼓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外人罗义发的75万元质保金,70万元被熊万忠诈骗,余款5万元由曾信贺留存3万元,2万元由项目一部留下。”可见,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是案外人罗义发70万元质保金的收款人和汇款人,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系该款项被诈骗的直接犯罪对象。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设的公司,却未认真审查熊万忠的真实身份和荣成公司的营业资质,即与其签订上述合同,导致罗义发的70万元质保金被骗,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第二,被上诉人曾信贺参与分配了质保金,是利益获得者。二被上诉人在款项分配中均是受益者,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是被诈骗的主体,上诉人张新林系在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与诈骗人熊万忠签订的合同,认为可以合作施工才出具“承诺书”,系诈骗案件的受害者,且在案件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曾信贺在其分配利益的基础上承担部分法律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单位负责人刘建国在罗义发缴款《收条》上签字,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发出《通知》,启用“项目一部”印章,并以“项目一部”名义出具《承诺书》,并在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即《施工合同书》时间在前,上诉人张新林《承诺书》在后,上诉人张新林是相信了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有工程可以合作才进行了承诺,也是受害者,判令上诉人张新林承担损失是不公正的。三、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是案外人罗义发被诈骗款项的收益人,没有判令其返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罗义发的75万元质保金,70万元被熊万忠诈骗,余款5万元由曾信贺留存3万元,2万元由项目一部留下。”但在判决中,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和曾信贺分别返还其分得的款项,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张新林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11)闽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曾信贺与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对罗义发承担75万元损失承担的是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不真正连带法律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有着分担数额,债务人之一超过其分担数额清偿债务时就对其他债务人享有内部追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追偿权。共同责任中的一方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作为被熊万忠诈骗70万元的主体,其履行了对罗义发损失的返还责任,是正当的,根据上述共同责任之法理,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相关损失应当向诈骗人熊万忠追偿、向利益获得者曾信贺追偿,而不是向上诉人张新林追偿。原审判决没有追加诈骗人熊万忠作为本案共同的被告,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没有查明质保金被诈骗的过程与原因,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对被诈骗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信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担保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承诺书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承诺书中的内容即本案的标的,应由上诉人及曾信贺承担。上诉人如果认为另案法律认定错误,应申请再审,而不是在本案中提起上诉。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信贺、张新林支付欠款人民币1537808.97元及利息人民币63058.71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止);2、由曾信贺、张新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00)鼓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外人罗义发的75万元质保金,70万元被熊万忠诈骗,余款5万元由曾信贺留存3万元,2万元由项目一部留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熊万忠以投资为名进行诈骗。2000年,案外人罗义发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水利水电公司和曾信贺、张新林,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和曾信贺、张新林归还75万元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损失。(2003)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确认“9月6日,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即水利水电公司)将7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人熊万忠指定的账户。”以及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均可以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将70万元质保金汇给了诈骗人熊万忠。2012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曾信贺、张新林与水利水电公司共同向罗义发返还75万元质证金及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自199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600元;该判决书还认定“曾信贺、张新林于1999年9月5日立下承诺书,承诺罗义发所缴的质保金在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及其他问题由其二人承担,与第八工程处无关”的事实。2013年11月,一审法院院执行局向水利水电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2013年11月12日,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缴纳了执行款1506908.97元人民币,以及诉讼费、执行费309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37808.97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罗义发质保金被诈骗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熊万忠化名王建斌用已被注销的荣成国际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二是承包法律关系,案外人罗义发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承包项目工程合同;三是担保关系,张新林与曾信贺的承诺书。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承包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承包项目工程合同》是担保关系的主合同,承诺书是从合同。本案中,《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承包项目工程合同》作为主合同因熊万忠实施针对水利水电公司的诈骗行为而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承诺书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水利水电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设的公司,却未认真审查熊万忠的真实身份和荣成公司的营业资质,未尽谨慎义务,轻信曾信贺、张新林出具的《承诺书》,即与其签订上述合同,导致罗义发的70万元质保金被骗,致其自身经济损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曾信贺参与分配了质保金,是利益受益者,张新林虽未获得利益,但其与曾信贺出具承诺书导致水利水电公司轻信,亦应与曾信贺共同承担部分担保法律责任。为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酌定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本案经济损失30%,曾信贺、张新林承担70%。曾信贺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曾信贺、张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款项1076466.28元人民币并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水利水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8元,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4802元,曾信贺、张新林共同负担9606元。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1999年9月5日,曾信贺、张新林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张新林、曾信贺为承接福州琅岐二期围垦工程项目,已承包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项目一部。根据甲方要求该工程项目前期质保金75万元人民币必须由项目一部打入甲方。如在经营中该质保金产生风险和其它问题,由张新林、曾信贺全权负责,并有甲方的担保物作为风险抵押,该质保金的一切风险责任与闽江局八处无关。1999年9月6日,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发出《通知》,决定成立项目一部专项负责琅岐二期围垦项目,该部印章即日起开始使用。同日,收款单位处加盖项目一部公章、收款人曾信贺、张新林共同出具《收条》,确认项目一部收到罗义发缴来的福州琅岐二期围垦部分工程质保金75万元。时任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的负责人刘建国在该收条空白处签字。项目一部还于当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罗义发质保金75万元,并保证于1999年9月30日前进场开工条件等。本院认为,因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项目一部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其对外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即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故生效裁判根据1999年9月6日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项目一部及曾信贺、张新林出具的《收条》及项目一部于同日出具的《承诺书》,判决由水利水电公司、曾信贺、张新林共同对罗义发的75万元质保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水利水电公司基于曾信贺、张新林于1999年9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于次日通知成立项目一部并启用公章,故该《承诺书》具有担保的性质,因承诺书所担保的施工合同涉及刑事诈骗无效,故该《承诺书》亦属无效。各方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首先,水利水电公司与熊万忠签订《施工合同书》在先,其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公司,却未能认真审查熊万忠的真实身份和荣成公司的执业资质导致质保金被骗,存在过错。其次,虽《施工合同书》签订在先,《承诺书》出具在后,但根据张新林于一审提交的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时任负责人刘建国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报案笔录,刘建国系通过其战友张新林介绍认识曾信贺,再通过曾信贺与熊万忠联系。且张新林、曾信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确认其二人承包了闽江工程局第八工程处项目一部,质保金也是由项目一部收取后汇给熊万忠指定的账户,张新林、曾信贺亦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张新林、曾信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出具《收条》及《承诺书》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生效裁判亦是基于此判决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向案外人罗义发承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存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水利水电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1537808.97元,由水利水电公司、曾信贺、张新林各负担1/3,即曾信贺、张新林各赔付水利水电公司512602.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余下损失由水利水电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张新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信贺、张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12602.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408元,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4802元,由曾信贺、张新林各负担4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赖钟炜书 记 员  郑菡君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