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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符子光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海南华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某光,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233号申请执行人符某光,男,1964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40923xxxx。被执行人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镇x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余某萱,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省某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区xxx路xx号xx园xxxx别墅x、x层。负责人金某银。申请执行人符某光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海南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儋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海南某分公司应向符某光支付货款1461109.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申请执行费17237.10元。但被执行人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海南某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海南某分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儋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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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钟 承 裕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兴 浪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徐要文撰稿:钟承裕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1日印制(共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