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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燕玲、卢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玲,卢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093号原告:李燕玲,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卢平,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征桂,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南段A20号。负责人:陈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军,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燕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玲、卢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飞云、凌征桂,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玲、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4144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了医疗费2万元,车辆维修费110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燕玲系赣B×××××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8月4日8时10分许,原告卢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绿柳局小区经滨江东大道路口左转弯往兴国县模范大桥时遇赖家连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后两车接触,造成赖家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赖家连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卢平垫付医疗费30441.91元和车辆维修费11007元。2015年8月2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卢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实,原告李燕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中保险责任没有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本案驾驶人是适格驾驶人;2、本案责任划分主次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只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3、本案的医疗费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由受害人本人主张,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燕玲系赣B×××××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8月4日8时10分许,原告卢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绿柳局小区经滨江东大道路口左转弯往兴国县模范大桥时遇赖家连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后两车接触,造成赖家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赖家连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赖家连发生医疗费30441.91元和车辆维修费11007元。原告卢平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和车辆维修费11007元,其中2万元医疗费是通过原告卢平的配偶肖桂兰支付给医院的。2015年8月1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卢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赖家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燕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共计30441.91元,车辆维修费11007元,合计41448.91元因事故车辆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费。原告已经按事故主要责任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车辆维修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9007元在被告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人民币7205.6元,以上费用共计2920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燕玲、卢平支付保险金29205.6元;二、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晓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