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保红、孙洪文与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红,孙洪文,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756号原告:王保红,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市)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文,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市)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男,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俏,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戴照鹏,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负责人:王会杰、经理。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五楼。原告王保红、孙洪文与被告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红、孙洪文诉称:2017年7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刘剑超速驾驶吉J1E0**号马自达牌轿车,在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301省道208KM+800M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司机范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黑BJ6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8L8**挂)会车相撞后,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铡翻至路北沟内,至车辆及货物损坏,吉J1E0**号马自达牌轿车撞至路北树上后燃烧损毁,黑BJ62**号车乘车人孙洪文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坏,以及货物修理、包装、人工费等损失合计366756.71元,发生倒货、包装、吊车、救援等费用50095元。黑BJ62**号牵引车完全毁损,黑BL8**挂车部分零部件损坏,车轮胎损坏,需在诉讼中作司法鉴定确定车损和维修费金额。该起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范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洪文无责任。原告王保红是BJ6298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车和黑8L8**号挂车的所有人。原告王保红作为被保险人,以黑BJ62**号牵引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原告合伙人孙洪文作为被保险人,以黑BJ62**号车在被告众安在线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孙洪文因受伤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2713.04元。被告刘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剑赔偿原告王保红经济损失暂定291374.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洪文治疗费2713元:三、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车上货物责任险理赔款50000元:四、判令被告众安在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损失理赔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在庭审时查明,原告所有的黑BJ6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被告刘剑所有的吉J1E0**号马自达牌轿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黑BJ62**号车车上的货物是在被告众安在线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运输保险。而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属被告主体错误。此外,原告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红、孙洪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臣人民陪审员 尤晓雪人民陪审员 刘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