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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指定辩护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指定辩护人何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与其父亲田某成一起从务川县到遵义市遵义医学院检查疾病并借住于遵义市汇川区易格孔社区其亲戚游某家。2017年5月12日14时许,田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国税局后面的山林内,故意点火烧毁林木,经林业规划部门检测:过火面积达2.4亩,后又至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千工堰小区工地路边,将一堆木棍点燃,被群众发现报警将其抓获。后经鉴定,田某某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物证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年至四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系初犯;3、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放火焚烧林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成逸微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