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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9日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南京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并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送检的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醉酒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上驾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