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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承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承文,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住青海省湟中县。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承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孙承���在本市城中区华德步行街集结号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凳子上的oppoR9plu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承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孙承文在西宁市城中区华德步行街”集结号”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时,将被害人放在凳子上的一部oppo牌R9plus型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心出具的宁价证(2017)6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承文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承文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承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