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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燕与广东龙头马乳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广东龙头马乳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675号原告:李燕,男,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广东龙头马乳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业大道东面、科技四路北面第3栋单层厂房。法定代表人:黄卓群。委托代理人:黄是荣,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6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和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用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到2015年5月份的误工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春节原告回往北京,后因被告资金问题原告一直在北京等候被告的通知,直到2015年5月份,黄卓群爱人电话询问原料和生产技术问题,以及合作过程中要注意的事项,电话中有对拖欠工资一事进行协商,黄卓群说快了快了。通话结束双方再无合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6个月,期间两个月在北京做养老产业运营的文案和撰写申报的项目资料,在2014年国庆节后,黄卓群安排我到河源市的生产基地,担任运营总监,在河源龙头马生产基地有4个月,调整生产工艺和开发符合国家标准的配制酒新产品,重新设计品牌产品新包装和材料选型,开发新资源产品等工作。由于黄卓群筹集资金周期过长,以上项目都因后续资金无法到位而终止。在北京工作的两个月每月工资2.3万元,在河源的四个月每月工资2万元。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一直在追讨,从未间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清原告工资,据结算原告还欠被告12600元的借款。原告在被告实际任职时间为4个月,在北京任职的两个月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卓群提出要求工资不少于两万元,但被告未作答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共计4个月,任职运营总监。原告离职后,原告确认被告共已支付2万元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要求月工资不能少于2万元,被告未予答复,并且接受原告继续任职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工作4个月的工资合计为8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工资、因仲裁和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及住宿费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北京工作期间的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清全部工资且原告应退还被告12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龙头马乳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燕支付工资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龙头马乳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