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黄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黄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波,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黄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邮寄、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本金124052.74元及应收利息28873.2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及应收费用26227.51元(该费用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律师费用10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波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052.74元、应收利息28873.24元、滞纳金26227.5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3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黄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波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其中中银白金信用卡(精英版)年费为800元/卡;被告若逾期还款,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冲抵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若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冲抵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赣州中行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黄波发放了一张号码为51××9的信用卡(最初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依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将信用卡调整至25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24052.74元、利息28873.24元、应收费用26227.5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375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应收费用包括滞纳金25427.51元、信用卡年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任免通知,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消费清单、逾期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波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应收费用,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原告的计算依据可以查实,该应收费用实为逾期还款滞纳金、信用卡年费。因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对信用卡年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年费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波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24052.74元;二、由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年费800元、利息28873.2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124052.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375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91元,由被告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