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文春与范道桂、林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春,范道桂,林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801号原告:林文春,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超,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道桂,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慧英,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迪,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文春与被告范道桂、林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被告范道桂、林慧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道桂、林慧英立即向林文春归还借款本金16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范道桂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林文春借款合计1610万元。2015年7月1日,林文春与范道桂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借款结算协议,该协议已于2015年7月1日生效。根据借款结算协议内容,范道桂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共向林文春借款26笔,范道桂已确认收到林文春的借款1610万元,并已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林文春借款本金1610万元;2015年7月1日起,双方同意以借款本金16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若范道桂超过约定的支付利息日10天未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后超过还款期限10天未还款,视为范道桂违约,林文春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经查,范道桂、林慧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9日,范道桂、林慧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意以借款本金16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范道桂、林慧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林文春于2016年5月20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道桂、林慧英支付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30日至按借款本金161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35420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3831号民事调解书,范道桂、林慧英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180666元,剩余款项应于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但范道桂、林慧英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林文春多次催告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范道桂、林慧英承认林文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范道桂、林慧英承认林文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范道桂、林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林文春借款本金16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50元、减半收取计73225元,由范道桂、林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定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妍(代)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