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夏忠梅与刘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梅,刘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768号原告:夏忠梅,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明龙,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夏忠梅与被告刘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明龙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58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明龙与刘某某、郭某1、郭某、郭某2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3月22日借款人郭某甲给付3000元,其他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明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明龙与案外人郭某、郭某1、郭某2、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每个月利息8000元,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原告当庭自认借款人郭某支付了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017年3月22日,借款人郭某1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9%计算的逾期利息95800元,经核算,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9%×26个月(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9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龙及案外人郭某、郭某1、郭某2、刘艳某某共同借款,与原告夏忠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其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9%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产生利息98800元。因郭某1于2017年3月22日给付原告3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给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冲抵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5800元。被告刘明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忠梅借款200000元、给付利息95800元,本息合计29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被告刘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兰审 判 员 韩银芝人民陪审员 孟庆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征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