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4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廖艳红与罗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红,罗贵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976号原告:廖艳红,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贵宝,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廖艳红与被告罗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贵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之用,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但原告手中暂时没有这么多,只是先后通过支付宝和手机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1万元,还有14万元未支付。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贵宝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艳红与被告罗贵宝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艳红贰拾伍万圆整”的借条。在此期间,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被告11万元,其中2016年1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2万元,2016年3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1万元,2016年3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3万元,2016年3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2万元,2016年5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1万元,2016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5000元,2016年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1万元,2016年3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5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罗贵宝出具的借条,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贵宝向原告廖艳红借款11万元的事实成立。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贵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艳红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罗贵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