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更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春明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5021号罪犯李春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易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7月2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干警普兴洪、赵敏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祥、刘亦然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春明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春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已全额发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李春明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池向初人民陪审员 李立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