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凤玉与被告邹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凤玉,邹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219号原告:付凤玉,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得龙,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肇州县榆树乡。原告付凤玉与被告邹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凤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得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得龙偿还原告付凤玉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2400元,共计1.2万元;2.判令被告邹得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邹得龙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付凤玉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付凤玉将1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邹得龙后,被告邹得龙为原告付凤玉出具欠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邹得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邹得龙向原告付凤玉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付凤玉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付凤玉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邹得龙偿还原告付凤玉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2400元,共计1.2万元;2.被告邹得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凤玉提交的欠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付凤玉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得龙向原告付凤玉借款本金1万元,并为原告付凤玉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邹得龙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付凤玉要求被告邹得龙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凤玉要求被告邹得龙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邹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付凤玉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370元,由被告邹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