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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兰凤田诉舒兰市亮甲山乡杨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凤田,舒兰市亮甲山乡杨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329号原告:兰凤田,现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亮甲山乡杨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庆,男,系被告村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杨治利,男,系被告村会计。原告兰凤田诉被告舒兰市亮甲山乡杨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凤田、被告舒兰市亮甲山乡杨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庆、杨治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凤田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告为被告村和社修建户户通道路,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199,900.00元工程款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99,900.00元。被告舒兰市亮甲山乡杨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我们村修路是事实,欠尾款没给也是事实。现在村里没有这个能力给付原告这笔钱,村里会尽能力将这笔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路基和桥涵归甲方(指被告)承担,打水泥路石归乙方(指原告)承担;承包方式:打水泥板路面实行大包;建设规模及工程造价:村6、7、8社约5公里,路面宽4米,7社桥至刘国学岔道村路340延长米,水泥路面宽4.5米,路面厚18厘米,每平方米综合造价40元,预计工程总造价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07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99,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欠据一枚、尾欠工程款证明二份、村三委班子会议记录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即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村里没有这个能力给付原告这笔钱,该主张不是拒绝履行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欠款199,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