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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永青、陆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青,陆文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青,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龙,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室。负责人:兰军,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青因与被上诉人陆文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陆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青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陆文龙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事故现场勘查、现场视频等证据的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陆文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陆文龙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张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9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6218.7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3.3元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永青驾驶银钢牌两轮摩托车,陆文龙驾驶豫B×××××号轿车。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与××路交叉口东100米。张永青于2015年12月10日8时2分左右报警称,豫B×××××号轿车与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经调查,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当日,张永青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对其诊断为: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关节积液。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4571.06元。原告另提交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1547.4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6118.48元,其中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650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0元。2016年11月16日,张永青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永青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2日。张永青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张永青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位于驻马店市××路鸿鑫小区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2017年3月3日,汝南县罗店镇罗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永青父亲张家文、母亲陈叶有长子张永青、次子张永亮。另查明,张家文1951年5月21日出生,陈叶1950年12月11日出生。张永青于妻子陈秀勤次子张博涵2010年10月2日出生。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事故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经原告申请,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张永青一案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该案现场视频经向办案民警核实,已不存在,调取不能。在交警队张永青询问笔录中,张永青陈述“驾驶两轮摩托沿驻马店市富强路由北向南左转进入雪松路南侧往东行驶时,前方有一辆白色三厢轿车突然左转弯打方向把我碰倒,该车辆把车调直方向后司机走到我面前,把我扶起到路边道芽上,对方男子说没有看见后面有车,急等着办事,身上有一百多元,我不同意,拨打110电话。……对方车辆右后尾部与我的摩托车前轮位置碰撞,腿部受伤。”在陆文龙询问笔录中,陆文龙陈述“我驾驶豫B×××××号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雪松路与××路交叉口往东,由西向东行驶时听到右后面有响声,我往倒车镜中看了一眼有一辆摩托车和男子倒在地上,停车我走到男子面前,对他说对不起问他没什么事吧,对方男子说脚疼要上医院拍片子,我说的多少钱,对方男子说要两千元,我说没有这么多钱,对方男子就报了警……驾驶车辆与对方车辆没有碰撞,对方车辆在我后面没有听见碰撞声音”。豫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陆文龙,事故发生时由陆文龙驾驶该车辆。陆文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永青确因事故发生造成了身体损害,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原告,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调取本次事故发生的现场视频,因视频已不存在,调取不能,原告张永青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合考虑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陆文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故不能证明陆文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但又因陆文龙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永青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10%内赔偿原告张永青的损失。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312.48元认定(26118.48元-6506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无责赔付各分项限额,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无责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元。原告张永青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房产证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计算20年,张永青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因残疾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无责赔付各分项限额,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元,因不能证明陆文龙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青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永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张永青应提供证据证明陆文龙存在违法行为且陆文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张永青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陆文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张永青称陆文龙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张永青对陆文龙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永青称其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永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