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与杨文军、胡建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杨文军,胡建明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法定代表人石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军,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8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明,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8XX****XX。上诉人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军、被上诉人胡建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住所地均在第五师健康路76号,均属兵团第五师行政区划范围内,故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住所地在第五师健康路76号,属兵团第五师行政区划范围内,案件涉及的第一被告宝林公司的办公地址也在农五师棉麻公司一栋楼上,办公地址也在第五师健康路76号,并且双方前期诉讼的有关借贷案件也在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故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文军、胡建军对上诉人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的上诉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杨文军、胡建明提供的其与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收益协议书2》中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即”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企业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该协议第十六条所指的”企业”,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固定收益协议书2》中的甲方”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口工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军、胡建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棉麻公司签订的《固定收益补充协议》亦属于《固定收益协议书2》的组成部分。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属博乐市辖区,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为合同履行地,故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棉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万风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旭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