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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与被告王新武、湖南���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王新武,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130号原告张立轩,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何高明,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刘国平,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武,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凤,男,侗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权,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与被告王新武、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刘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国新、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晶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国平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湘楠、被告温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凤、蔡遗海、���告王新武、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三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整;2、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500000元整;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三原告以刘国平的名义与被告王新武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双方职责、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安全、付款方式等,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六个月乙方仍未进入开工程序,甲方必须按保证金双倍赔偿乙方损失。”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认可。2015年9月22日,三原告依合同以何高明的名义向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整,但该项目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开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6日,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权向原告承诺,“如温商2016年3月31日前未及时归还,有(由)刘权负责归还,上述五十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无一人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特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协议;2、对这个事情是怎么签的合同、怎么约定的我公司都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温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拿一分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起诉我是不成立的,原告交钱的时候是何高明、张立轩和王新武到公司来的,原告交的这个钱是事实,但是是交给公司的,因为我当时是公司的总经理,所以我就签了一个退还保证金的字,我认为这是公司行为。据我了解,张立轩于2016年3月30日前与温商公司已经解决了全部的事情,我给张立轩的承诺已经全部兑现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商公司支付“诚意金”50万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怀化市天星浅水湾小区3#、7#栋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温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新武无异议,被告刘权���异议。本院认证,被告温商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告合伙关系,应提交反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新武签订合同及被告温商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温商公司主张公章是假的,其公司公章都是有数字代码的,公章也一直没有变更过,从内容来看,内容与封面不一致,这说明该合同真实性有问题。被告王新武无异议。被告刘权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该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被告温商公司应提供该日期前的有效印鉴,以支持其关于公司公章一直都有数字代码的主张,但被告温商公司未能举证,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公章鉴定;该合同有被告温商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即被告刘权的签名;被告温商公司确已收到原告何高明支付的50万元资金,被告温商公司不能证明因何依据收取该款项并至今没有退还。基于以上三个方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三方实际签订的应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原告提交《承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权承诺归还原告保证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温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质疑,公司不清楚。被告王新武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权质证认可。本院认证,签字人被告刘权认可该证据足以说明该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订购木方模板合同》、《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温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王新武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权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原告如何筹���交纳合同资金,并不在各被告可预见范围内,该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仅有收据尚不能证明;是否产生实际赔偿责任也无确切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新武与原告刘国平、被告温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刘国平自被告王新武处承包怀化市天星浅水湾小区3#、7#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国平向被告王新武交纳保证金50万元;如被告王新武在10月底不能如期进场,退还原告刘国平50万元;如合同签订6个月内原告刘国平仍未进入开工程序,被告王新武必须保证双倍赔偿损失。被告温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时任被告温商公司总经理的被告刘权代表公司签名。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三人经约定,合伙完成合同施工工程,并由原告何高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温商公司支付50万元“诚意金”。但三原告至今未能进地施工,50万元“诚意金”也未予退还。另,被告刘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张立轩出具《承诺》,承诺收取原告张立轩50万元押金由被告刘权负责担保公司归还,“如温商2016年3月31日前未及时归还,由被告刘权负责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具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关赔偿约定提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劳务承包的主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温商公司达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无效。但原告向被告温商公司支付了50万元“诚意金”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温商公司收取保证金。被告温商公司收取50万元“诚意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被告温商公司未及时退还实际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不能及时退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赔偿。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本应向被告王新武交纳保证金50万元。其是否是受被告王新武指示转而向被告温商公司支付,是否是代被告王新武向被告温商公司支付,并无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武退还向被告温商公司支付的50万元“诚意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告温商公司因不当得利形成的债务,被告刘权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负责担保公司归还,如未及时归还,由被告刘权负责归还。《承诺》的“如未及时归还,由被告刘权负责归还。”属于债务转移,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予认可,故不能发生债务转移效果。但综观《承诺》整体内容,被告刘权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是清楚的��该承诺可以证明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情形,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资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退还上述资金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刘权对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立轩、何高明、刘国平负担6000元,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审判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