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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青云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青云,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本市兰干乡长虹养殖场业主,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住本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青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青云及其辩护人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孙青云在库尔勒市兰干路长虹养殖场院内驾驶×××号雪铁龙轿车倒车时,将在院内玩耍的被害人马某1碾压,后马某1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1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青云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青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青云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青云对被害人父母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清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青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2、被害人父母对受害人疏于监护,对犯罪后果也具有一定责任。3、从案发过程来看,较之其他案件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超出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并获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5、被告人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因此被告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时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也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青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案发时被告人所穿皮鞋、丝袜、连衣裙各一条(均沾有血迹)、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殷某、马某2证言、被告人孙青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青云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青云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青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