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方竹英与骆雪、王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竹英,骆雪,王绍全,仕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397号原告方竹英,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生,云南陆良县人,中专文化,经商,住陆良县,现住陆良县城化工厂生活区。被告骆雪,女,汉族,1970年4月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被告王绍全,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生,初中文化,经商,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现租房居住。被告仕红美,女,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大学文化,教师,云南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原告方竹英与被告骆雪、王绍全、仕红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王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红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雪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在2017年7月6日的《人民法院报》G73-G76公告专版中缝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应诉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骆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5‰。被告仕红美、被告王绍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2016年1月10日被告骆雪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骆雪借款后支付了2016年1-5月份的利息,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75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仕红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绍全辩称:借款是由骆雪单方面和原告方谈的,我不在场,不知晓当时的情况,我和骆雪离婚的时候也有债权债务的划分,这笔债务应该是由骆雪承担,这笔借款我在上面签过字,在我能力范围内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上有老下有小,家庭担子都在我一个人身上,加上原来的债务也是纠缠不清,至于原告现在起诉的过高违约金以及利息希望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被告骆雪、仕红美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骆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绍全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仕红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骆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骆雪配偶王绍全、仕红美担保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骆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王绍全转账100000元的事实。5、短信截图一张,证实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向被告王绍全催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绍全对上述证据没得什么意见。因被告骆雪、仕红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易时间为2015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骆雪与王绍全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骆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5‰。被告仕红美、被告王绍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2016年1月10日被告骆雪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款项10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4月28日被告骆雪与王绍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各自下欠债务各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骆雪提供了借款,被告骆雪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仕红美、被告王绍全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骆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雪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仕红美、被告王绍全对骆雪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资路斌人民陪审员 徐旭晨人民陪审员 陈浩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