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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明生与许建卓、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生,许建卓,王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3455号原告:吴明生,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许建卓,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晓青,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吴明生与被告许建卓、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卓、王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建卓、王晓青立即共同偿还吴明生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建卓、王晓青承担。事实与理由:许建卓因做生意急需资金50,000元,向吴明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许建卓借款后未按时付息。王晓青系许建卓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吴明生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许建卓、王晓青夫妻关系证明。许建卓、王晓青未作答辩。吴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吴明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吴明生的申请,调取了许建卓与王晓青的《户籍登记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明生的女儿与王晓青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6日许建卓向吴明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吴明生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许建卓,许建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借款人许建卓因生意需向吴明生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计利率。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时,由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据借款人签字:许建卓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身份证号码:2012年11月6日”。该借条为填空式,由许建卓填写并捺印确认,同日,许建卓出具了收到吴明生借款现金50,000元的收条。借款后,许建卓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许建卓与王晓青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许建卓与王晓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许建卓向吴明生借款50,000元,有借条和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明生可以催告许建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许建卓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本案借款形成于许建卓、王晓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建卓、王晓青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吴明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建卓、王晓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建卓、王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吴明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许建卓、王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瑜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