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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余水、徐香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余水,徐香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余水,男,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明,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香茶,女,1974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建荣,男,1970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上诉人黄余水因与被上诉人徐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余水上诉请求:1、改判逾期利息3.54万元不计入30万元借款本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6万元,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19万元。上诉人多次约被上诉人夫妻结算,被上诉人夫妻却于2014年11月30日持一打印好的33万元借款的借条,要求上诉人立即还款,否则就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因无还款能力,便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认为还款33万元冤枉,利率偏高,不得已于2017年还款5万元后,就不甘心还款,由此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余江县人民法院后,诉状明确陈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33万元后,上诉人已还款3万元,还欠本金30万元。该诉状之陈述已充分说明和证明:被上诉人已明确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27日逾期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利息应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并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27日逾期利息3.54万元。但在判决书中又没有对该利息支付进行判决,却直接将利息张冠李戴在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上,形成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之判决,错误多判决3.54万元,依法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茶香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判。徐茶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黄余水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余水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6日,原告从丈夫桂建荣账上汇款12.6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19日原告从婆婆袁凤香账上汇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借得钱款后未向原告还款付息,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利息结算,被告将所欠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黄余水因经营向徐香茶借人民币33万元,期限半年,半年内不计息,落款2014年11月30日。2016年元月10日,被告黄余水在借条下方签注:本人因资金不足,不能按时偿还,特将借期延迟一年,至2016年5月30日,如收到钱,本人会提前还款。时间落款,黄余水签名。但原告未签名,也未签署意见。2017年1月27日,被告黄余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转账5万元给原告丈夫桂建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借款未经结算,预先将利息计入本金而计算复利的不受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加上原本金而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法律所允许,但计入本金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原告2013年12月6日借款12.6万元给被告至重新结算日2014年11月30日,法律支持的最高利率为24%,为此可获得支持的利息不超过12.6*24%*11.8/12=2.973万元,原告2014年4月19日借款15万元给被告至重新结算日2014年11月30日可获得支持的利息不超过15*24%*7.36/12=2.208万元。为此,两项本金加两项利息,重新结算后的本金不得超过12.6+2.973+15+2.208=32.781万元。为此,被告出具的33万元本金中的超出部分33-32.781=21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应以本金32.781万元为限向法院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已还款8万元给原告的主张,被告只提交了2017年1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还款5万元。原告提出5万元中转出2万只收到3万元还款的主张,因无证彭某林的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支持。为此,应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该5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先还利息,剩余部分再还本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半年内不计息,即2015年5月29日到期。虽然被告单方面签注还款期限迟延一年,但原告享有是否同意的权利,即此意见应当属于被告的请求意见,而原告并未在借条中签署意见表明是否同意,事后也未追认,即被告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逾期。原、被告未就借款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利息为32.781*6%*1.8年=3.54万元。因此,被告所还的5万元中偿还利息款为3.54万元,剩余1.46万元为偿还本金。即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32.781-1.46=31.321万元。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与被告实际所欠本金及利息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为止。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黄余水偿还原告徐香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黄余水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借款利息3.54万元应否计入本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厘定本案本息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逾期利息3.5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权利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余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黄余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才审判员  徐永荣审判员  汪福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梅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