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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徐彦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644号原告:徐彦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小区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545246XU。负责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彦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原告徐彦丰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08民终28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冀0802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银行卡损失金额93332.01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2015年7月6日原告打算给其名下一张信用卡还款,在POS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余额不对,立即到兴隆工商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发现被盗,损失金额为93332.01元。原告立即向兴隆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因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承德太平桥支行开户,兴隆公安局经侦大队让原告到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分局报案,原告随即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告同时通知了银行和被告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原告多次到双桥分局经侦大队催问,但受理后至今未破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被告理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推诿后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为盗刷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赔付得有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减少的资金被他人故意盗刷,如果没有该情况证明,被告是拒赔的;2、该案件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裁定书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发回后不应由同一法官审理,应由其他法官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彦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下午24时止;平安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额为300000.00元,平安附加个人账户挂失保险保额为2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在POS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银行卡金额有损失。原告徐彦丰调取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太平桥支行的62×××75银行卡明细清单,发现自2015年6月29日到2015年7月6日,此银行卡反复在地区号为0411、0200、1901、1202多地进行交易,金额共计93332.01元。原告随即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7月6日对徐彦丰银行卡被盗刷案进行了立案。原告同时通知了银行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原告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向他人透漏帐号和密码导致资金损失,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第(二)条。原告徐彦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徐彦丰一直在公司上班。另查明,其中0411工商银行的地区号为承德市、0200工商银行的地区号为北京市城区、1901工商银行的地区号为湖南省、1202工商银行的地区号为浙江省。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徐彦丰的此卡在承德市交易显示的均为门户网站、网上银行。在北京市××、××、浙江省交易显示的均为POS交易,其中2015年6月29日在北京市城区共计交易5次,每次为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在湖南省共计交易2次,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在北京市城区共计交易5次,每次为1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5年7月1日在北京市城区的交易额为1000.00元;2015年7月2日在北京市城区共计交易5次,每次为1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5年7月4日在北京市城区共计交易4次,每次为1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5年7月5日在浙江省交易2次,一次为0.01元,一次为497.50元,共计497.51元。以上金额共计21497.51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彦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存在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徐彦丰主张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太平桥支行的62×××75银行卡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被盗刷,因其提供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此银行卡反复在地区号为0411、0200、1901、1202多地进行交易,并提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出具的考勤表证明其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公司上班。且银行卡反复在异地进行POS交易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此卡在北京市××、××、浙江省的POS交易行为是盗刷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其银行卡损失金额2149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承德地区的交易,因原告此期间一直在承德地区,且交易显示的均为门户网站、网上银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卡在承德地区的交易行为并非为本人所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剩余银行卡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的日期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彦丰银行卡损失金额21497.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00元,由原告负担1795.00,被告负担3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月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人民陪审员  王庆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