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三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三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三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先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三军在其租住于岳阳市四化建附近的房屋内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忠,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上旬一���上午,刘某忠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三军欲向其购买冰毒,随后驾车前往被告人刘三军的住处,被告人刘三军从第二间房内木柜第二层的报纸下拿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刘某忠,刘某忠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三军,之后离开。2、2015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刘某忠驾车来到被告人刘三军住处,两人坐在第二间房的小床上,刘某忠提出要向被告人刘三军购买冰毒,被告人刘三军要刘某忠到床铺的凉席下面拿,刘某忠拿到冰毒后将一张面值l00元的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三军,之后离开。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三军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三军的供述、证人刘某忠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三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三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先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