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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434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2000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男,汉族,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川区清河东路339号。负责人:杨家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川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萍,经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下简称为被告一)、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为被告二)及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摩托车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331元;2、��令被告二和被告王方在被告一赔偿范围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岐石镇往隆江镇方向行驶,途经隆甲公路朱埔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V×××××号(假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承载陈建宇及陈永辉二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陈永辉、陈建宇与原告三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来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揭(公)交【惠来】认字【2016】第4452282016B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辉及陈建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20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医疗费220元;3、护理费4111元;原告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9331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二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一系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一应在事故车辆投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起诉书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责任承担同等责任;二、王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153.84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由法庭依法酌定;四、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应当提供定损单或者相应的修理费用发票在卷佐证;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答辩人仅应当承担70%,陈永辉的案子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3000元,请求法院综合酌定,不应超过我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岐石镇往隆江镇方向行驶,途经隆甲公路朱埔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V×××××号(假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承载陈建宇及陈永辉二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陈永辉、陈建宇与原告三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来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揭(公)交【惠来】认字【2016】第4452282016B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辉及陈建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惠来县��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期间合共用去医疗费10373.8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20元,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为10153.84元。另查明,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本案被告王某,该车通过被告二于2016年5月5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惠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揭(公)交【惠来】认字【2016】第4452282016B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一主张该事故原告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及被告王某对被告一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陈永辉、陈建宇三人受伤,被告一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永辉5000元,陈建宇也已向法院起诉,被告一要求本案处理应考虑陈建宇的赔偿及交强险赔偿限额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酌定为5000元。对被告一及被告王某均要求被告王某所垫付原告医疗费10153.8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节省司法资源出发,二被告的上述请求本��予以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373.8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20元,被告三垫付原告医疗费为10153.84元,上述医疗费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按照2015年其他服务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111元,依法有据,也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提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但并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失3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000+10373.84+4111=16484.84元,上述数额,抵除交强险的赔偿5000元后为11484.84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其70%即8039.39元,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为10153.84,即被告王某已多付原告赔偿款2114.45元,该多付赔偿款,可由被告一直接返还被告王某。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人民币28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付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114.45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伟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伟嘉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