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柯文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柯文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5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7238946E。负责人:周跃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郭欣,系该行员工。被告:柯文伟,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柯文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柯文伟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69102.08元,利息13647.20元、滞纳金9174.59元,合计91923.87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均按照合约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柯文伟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柯文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海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柯文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同意遵守该卡的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07,额度为7万元。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3%,最低2元;滞纳金为到期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多次出现透支逾期未还的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9102.08元,利息13647.20元,滞纳金9174.59元,合计91923.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激活申请书、信用卡明细查询、逾期费用清单等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文伟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应收费用(即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9102.0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13647.20元,滞纳金9174.59元,合计22821.79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泰隆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和应收费用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柯文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海明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