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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利侠与徐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侠,徐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923号原告:王利侠,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东,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原告王利侠与被告徐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利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壹拾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始终推三阻四,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徐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徐伟东向原告王利侠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今借王利侠现金十万元正借款人:徐伟东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8日此借条受法律保护,到期不还本人可以经过法律要回现金钱借款人:徐伟东2016年9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徐伟东出具的借款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侠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徐伟东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