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玲与秦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秦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4089号原告:陈玲,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烽,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陈玲与被告秦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从2016年8月13日起支付本金利息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按月结息至付清本息时止。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提供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被告未还��付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至清偿本金为止,同时明确借款方式为转账,并提供被告工行转账账号。2.工商银行转款凭条,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行账户转款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做建筑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玲(身份证号:5123**********26)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结息至付清本息时止。该款从陈玲银行账户(工行95588**********6893)转款至借款人秦烽(身份证号:5123*************12)提供的银行账户(工行:6212273100000xxxxx”借款人���秦烽,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陈玲向借条载明的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且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已按36%支付的利息属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预,但未支付的利息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利息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计收1150元,由秦烽负担(原告已垫付10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馥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