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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席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935号原告:席洪,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庄、刘文博(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负责人:张秋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席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交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庄,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5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如事故真实发生,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应驳回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如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驾驶员无逃逸等免赔现象,愿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原告席洪所有的豫N×××××(豫NB4**挂)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5月1日5时47分左右,原告席洪的驾驶员韩奇驾驶该车辆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广绵段)1549公里+600米时,与钟兴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上货物、路产及电缆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处理,认定韩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兴成负次要责任;2.豫N×××××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872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豫NB4**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084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豫N×××××(豫NB4**挂)车辆的损失总值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2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问题。原告提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车辆造成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失为348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该损失。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提交的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该收据上加盖有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认定有路产受损的事实,结合赔偿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3480元的事实;2.原告支付的吊车费、现场施救人工费问题。原告提交手工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对事故车辆及车辆运载的货物进行转移,支出吊车费、现场施救人工费等费用共计2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三张发票加盖的印章不是税务专用章,且印章字迹不清,即使该费用支出真实,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除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意见外,还认为原告车辆运载的货物费用已经得到赔偿,施救费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均加盖有剑阁县蜀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且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吊车费和现场施救人工费属于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车辆运载的货物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为由认为施救费不应得到重复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的油料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中石油加油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油料损失1590元。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加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加油行为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油料损失15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其支出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为核定原告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韩奇驾驶原告席洪所有的豫N×××××(豫NB4**挂)车辆与案外人钟兴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车上货物、路产及电缆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处理,认定韩奇负主要责任,钟兴成负次要责任,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480元,并支出吊车费、现场施救人工费共计218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12680元,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豫N×××××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872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豫NB4**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084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豫N×××××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赔偿的剩余路产损失1480元、原告支出的吊车费和现场施救人工费21800元、评估费2000元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126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豫N×××××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油料损失1590元及驾驶员韩奇的医疗费65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洪支出的路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洪支出的路产损失1480元、吊车费和现场施救人工费21800元、评估费20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费112680元,以上共计137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