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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130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文凯、王晓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文凯,王晓艳,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胥文凯,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王晓艳,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恽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岳忠,董事长。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胥文凯、王晓燕、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胥文凯、王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187691.41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2029.0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胥文凯、王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新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南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4元,减半收取81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2元,由胥文凯、王晓艳、新濠公司负担。因胥文凯、王晓燕、新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南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全面查询,未有发现;查询被执行人胥文凯、王晓燕所购房屋的信息,得知已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且作为被执行人新濠公司的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另经查询,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数额巨大。现暂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