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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陈书明、陈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陈书明,陈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代表人王鹏,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书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陈小平,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陈书明、陈小平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05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书明、陈小平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578283.7元、罚息4782.22元、复利81.41元,合计583147.33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5782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7828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书明、陈小平承担案件诉讼费10065元及执行费823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书明、陈小平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05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