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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997号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长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D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车辆损失费103178元;2、事故救援费3000元;3、拆检费10000元;4、评估费4600元;5、三者赔付费1000元;以上共计1217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21时30分,李滨滨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南环路与青年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顺行的王世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滨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辉无责任。经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无误、肇事车辆确为被保险车辆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应提供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由保险人进行查验,在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如不能提供上述证件,被告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鲁N×××××的重型牵引汽车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为291113.1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2017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李滨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庆云县南环路与青年街交叉口时,与顺行的王世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滨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费3000元、拆检费10000元、评估费4600元、涉案车辆鲁N×××××的重型牵引汽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03178元、三者赔付费1000元,以上共计12177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103178元提出异议,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的,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鲁N×××××的重型牵引汽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975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鲁N×××××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第【20170313】号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滨滨机动车人驾驶证、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乐陵市顺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救援发票及拆解费发票、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明信价评字(2017)LF9-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车辆损失为103178元,因该损失价值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其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97560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事故救援费3000元、拆检费10000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救援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发生,避免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拆检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4600元,因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者赔付款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部分诉求应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7560元、救援费3000元、拆检费10000元,共计110560元。二、驳回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