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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0894号

刘广平与李义强、张志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刘广平,李义强,张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894号

原告:刘广平,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义强,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张志伟,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刘广平与被告李义强、张志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强、张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被告就被告李义强名下位于武清区产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义强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义强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后偿还部分款项,剩余200万元左右未还。后经原告起诉,天津市武清区法院判决被告李义强及妻子王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0余万元。此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李义强名下的位于武清区产。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李义强与被告张志伟就前述房产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房屋以25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张志伟。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约定的房屋价款(250万元)与该房产的市场价格(700万元)相差甚远且被告李义强现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按照判决内容给付原告款项,而被告李义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数额将房产出售给被告张志伟,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李义强、张志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2017)津011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4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义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从(2017)津0114民初5479号卷宗中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三张;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张;4、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一张;5、被告张志伟与被告李义强的代理人路川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6、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7、契税收据一张;8、购房发票一张;9、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一张;10、公证书一份;11、(2017)津0114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但从二被告在天津市房管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显示双方的房产交易价格为4335000元。该价格同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且二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一部分钱不是打给被告李义强的,这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价款。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志伟购买被告李义强位于武清区房屋,房屋总价款71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张志伟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3日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6216912100450454庞然账户向62×××75胡健账户转账25万元定金。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义强在收到被告张志伟给付的定金后,为被告张志伟写下收条。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李义强依约向被告张志伟交付了该房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志伟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6226222103848995周苓账户向62×××01被告李义强账户转账25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志伟与被告李义强的委托代理人路川到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志伟缴纳433.5万元监管资金、契税61928.57元并依约到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在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津0114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申请保全的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武清区屋进行了查封。被告张志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4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武清区屋归被告张志伟所有并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李义强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武清区屋以7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志伟,该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5040元,由刘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东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