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军、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印隆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铜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法定代表人:周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吴印隆,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铜仁市德江县。上诉人王军因与上诉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印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上诉人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印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军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确认广达公司支付给王军的工程款270594.29元中少支付182937.55元;2、原审判决在扣除王军应支付给广达公司的管理费中存在重复支付3172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2、依法改判由广达公司返还王军支付的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己退还到广达公司处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确认广达公司支付给王军的工程款270594.29元中少支付182937.55元。2、原审判决在扣除王军应支付给广达公司的管理费中存在重复支付3172元,多扣取的3172元应当返还给王军。3、广达公司应返还王军支付的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退还到广达公司处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上诉人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06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军诉讼请求;3、判令王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军已超额领取工程款。本案总工程款为3089347.79元,广达公司对此无异议。王军个人领取的款项共计金额1788863.95元,吴印隆领款1220610.2元,碧江区法院执行款125578.45元,邓长荣70365元,付吴安飞189310元,代付陈会计税款18000元。王军已实际领取3412727.6元。扣除总工程款1%的水电费30893.48元及总共工程款2%的管理费61786.96元。王军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应为2996667.35元。现王军已实际超额领取416060.25元。2、关于本案保证金的问题。原审判决广达公司支付王军保证金10400元无事实依据。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达公司向王军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434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广达公司退还王军所缴纳的保证金1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达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广达公司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王军为广达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广达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铜仁市烟厂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及签订合同和代办结算、代领工程款项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广达公司承担,代理权限至工程结束。”2015年7月1日,广达公司与贵州中烟公司铜仁卷烟厂签署《贵州中烟公司铜仁卷烟厂(服务及其他类)合同书》,合同约定:广达公司承接铜仁卷烟厂2015年通用机械设备零星维修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广达公司编制工程施工预算及相关资料经贵州中烟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广达公司应按照每个单项特性编制结算清单和相关资料,经贵州中烟公司审核通过后,广达公司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办理结算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王军实际是挂靠于广达公司,工程款项均由贵州中烟公司直接支付给广达公司,广达公司向王军收取2%的管理费,王军自行承担5.69%的税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贵州中烟公司在扣除了总工程款1%的水电费后,于2017年3月29日前共计向广达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58454.31元(该款包括铜仁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3月7日函告贵州中烟公司铜仁卷烟厂拨付到广达公司的138000元的务工人员工资及本院依据(2017)黔0602执249号民事裁定书所执行的广达公司在贵州中烟公司铜仁卷烟厂处的工程款125578.45元在内。)另查明:(2016)黔06民终1228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贵州中烟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上述《贵州中烟公司铜仁卷烟厂(服务及其他类)合同书》之前,王军已安排人以垫资方式实际入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中烟公司才与广达公司进行相关的工程审计结算和给付工程款。2015年2月7日,案外人杨华、吴安飞承担了广达公司承接的“铜仁卷烟厂2015年通用机械设备零星维修项目”相关维修工程。2016年1月30日,案外人杨华、吴安飞与王军进行了工程结算,案外人杨华、吴安飞所带领的班组共完成工程价值589011元,扣减1%的水电费、2%的管理费、5.69%的税收共计51185元后,广达公司应付案外人杨华、吴安飞工程款537826元,扣除王军已经领取的部分,王军尚欠杨华、吴安飞工程款308516元,该判决判令王军向案外人杨华、吴安飞支付工程款308516元,广达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后至今,杨华、吴安飞已经领取了354888.45元(包括执行款125578.45元在内)。王军于2015年7月16日向贵州中烟公司支付保证金5400元,案外人杨华于2015年2月10日向贵州中烟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杨华向王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军偿还的2015年2月10日本人代王军垫付贵州中烟公司2015通用机械设备零星维修项目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总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贵州中烟公司共计向王军支付工程款3058454.31元,该款应是贵州中烟公司扣除1%水电费的余额,故总的工程款应为3089347.79元。广达公司认为该款系贵州中烟公司扣除1%的水电和5.69%的税费之后的余额,鉴于贵州中烟公司与广达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5.69%的税费约定,又无证据对贵州中烟公司付款前已经扣除税费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广达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广达公司是否尚欠王军工程款的问题。广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王军当庭认可的其已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金额1501922.03元(包括邓长荣班组的70365元及吴安飞班组的189310元在内)以及王军在诉状中自认广达公司代付吴印隆720252.82元、代付陈会计垫付的税款18000元以及2017年3月7日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所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务工人员工资的函》中载明的138000元与执行款125578.45元、加之尚欠案外人杨华、吴安飞的工程款182937.55元[(2016)黔06民终1228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工程款308516元-已执行的工程款125578.45元=182937.55元,该款已经在(2016)黔06民终1228号中作出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再做评判],共计2726690.85元。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3089347.79元扣除1%的水电费30893.48元后,再扣除广达公司应收取的2%的管理费,所余工程款为2997285.14元;该款扣除上述2726690.85元,余款270594.29元即为尚欠王军工程款,应由广达公司支付给王军,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军所主张的保证金问题。杨华向贵州中烟公司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系代王军向贵州中烟公司缴纳,该款王军已经退还杨华,杨华于2015年3月20日向王军出具了收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说明,且杨华在就案涉工程起诉王军索要工程款时,也未提出该保证金的主张,故,对该收据所载明事实,予以认定。该款5000元应当由广达公司退还王军。关于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退还给广达公司的保证金5000元问题,因王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故,王军认为该款也系其所缴纳的保证金的观点,不予采纳。鉴于王军于2015年7月16日向贵州中烟公司缴纳保证金5400元,广达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该款也应返还王军。综上,支持由广达公司退还王军保证金10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吴印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594.29元;二、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军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400元;三、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8.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94元,由王军承担人民币1500元,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194元。本院二审期间,广达公司已向王军支付182937.55元,王军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王军、广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王军为证实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退还给广达公司的保证金5000元系其所缴纳,提交了广达公司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条,广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购证明王军缴纳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对王军上诉主张重复扣除管理费3172元的事实,广大公司经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广达公司为证实王军超领工程款提交了九份票据,即2015年3月17日广达公司转账给王国燕金额27237.92元的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015年7月26日广达公司转账给王国燕金额19580元的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015年8月1日广达公司转账给王国燕金额224031元的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015年8月5日熊金龙领款金额为10000元的领条,2015年8月18日广达公司转账给王国燕金额250504元的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015年8月20日吴安飞领款金额40000元的领条,2016年1月4日王国燕转账给王军金额4410元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2月1日王军领款金额40680元的收据,2016年2月3日王军领款金额47606元的收据。王军对2015年3月17日转账金额27237.92元、2016年1月4日转账金额4410元及王军本人领取金额40680元、47606元,共计金额119933.92元已认可收到,对其他转账及领条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款项。本院认为对王军认可收到工程款119933.9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18日的转账系广达公司转账给王国燕,不能证明该转账金额已转入王军账户,因此,不能认定王军已领到该款项,熊金龙、吴安飞的领条领到的款项不能证明系王军领取。王军、广达公司认可为便于计算,工程款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军是否超额领取工程款;广达公司应退还王军多少保证金。本案中,贵州中烟公司共计向王军支付工程款3058454元,是在贵州中烟公司扣除1%水电费的余额,故总的工程款应为3089348元。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3089348元扣除1%的水电费30894元后,再扣除广达公司应收取的2%的管理费61169元,所余工程款为2997285元。王军已认可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金额1501922元(包括邓长荣班组的70365元及吴安飞班组的189310元在内)以及王军在诉状中自认广达公司代付吴印隆720252元、代付陈会计垫付的税款18000元以及2017年3月7日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所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务工人员工资的函》中载明的138000元与执行款308516元[(2016)黔06民终1228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工程款308516元],以及二审中王军认可领取的119934,共计2806624元。在工程总款2997285元中扣除王军已领取的工程款,广达公司尚欠王军工程款190661元。因一审以工程总款计算管理费并扣减后,又扣除管理费3172元,属重复扣减,因此,在欠付工程款190661元中应增加3172元,即广达公司应付王军工程款193833元。至于保证金的问题,一审认定广达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400元,其中,杨华2015年2月10日向贵州中烟公司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系代王军向贵州中烟公司缴纳,该款王军已经退还杨华,杨华于2015年3月20日向王军出具了收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说明,杨华在就案涉工程起诉王军索要工程款时,也未提出该保证金的主张,故对该收据所载明事实,一审予以认定正确。王军于2015年7月16日向贵州中烟公司缴纳保证金5400元,广达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广达公司应返还王军保证金10400元是正确的,广达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王军保证金10400元,无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退还给广达公司的保证金5000元应否返还给王军的问题,王军为证实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系其缴纳,在二审中提交了广达公司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5600元的收据,其中保证金5000元,材料费600元,广达公司对王军所缴纳5000元保证金无异议,由于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退还广达公司该保证金,因此,广达公司应退还王军该保证金5000元,故广达公司应退还王军保证金共计15400元。综上,广达公司应向王军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923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二、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军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092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共计10209元,由王军负担4000元,由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正洪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祖延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