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8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柳城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凌晨2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对开路段处,碰撞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8月1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张某甲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获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慧贤青长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