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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管廷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管廷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251号原告:李志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廷勇,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敢,男,住曹县,曹县普连集镇管楼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管廷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后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旭,被告管廷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撤资9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要求支付利息73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东明县大屯镇宋寨一处工程,后因产生矛盾,被告同意原告撤伙,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93700元及利息,此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管廷勇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合伙做包清工工程,共同与甲方邢文森、赵新良签订了工程合同,由于甲方原因工程款到现在都没结账,工钱难要,原告怕赔钱,就逼迫其打了欠条,要撤出投资。其打了欠条后,其实是分伙协议,未告诉甲方,主合同未变更,原告仍在所承包工程中参与施工,没有真正分伙,现仍处在合伙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散伙后结算,被告应支付93700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原告逼迫下签字、按的手印,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邢文森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未撤出工程,双方仍在合伙。经质证,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经审查,邢文森未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邢文森、赵新良(甲方)签订《东明县大屯乡宋寨村商品楼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东明县大屯乡宋寨村商品楼以大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46元,乙方负责所有机械、工具、人员、技术人员等,工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合伙人,共同投资并带领工人施工。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对合伙施工事务进行清算,约定原告不再参与工程承包,应抽回投资款93700元,并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志强玖万叁仟柒佰元正,¥93700.00。注:所有工资材料款的欠账李志强不负责,所欠93700元叁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以车辆抵压(押),每月按比例付款息3%,2015.4.23,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字、按手印。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欠条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又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鲁1721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准许管廷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主张协议(欠条)内容显失公平,是在原告肋迫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后又申请撤诉,故对被告之胁迫下书写欠条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就合伙事务清算并出具的欠条,实质为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退伙款937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所欠93700元叁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以车辆抵压(押),每月按比例付款息3%”,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支付利息73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廷勇支付原告李志强93700元及利息7300元;二、被告管廷勇支付原告李志强以9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管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