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奎东与鹿四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东,鹿四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181号原告:刘奎东,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四友,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刘奎东与被告鹿四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3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前为被告盘运土方,被告欠下原告运费13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鹿四友未作答辩。刘奎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鹿四友的户籍证明及欠款证明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奎东为鹿四友运输土方,经结算共计价款16100元,鹿四友支付3000元,剩余13100元未付,鹿四友在欠款证明中签字确认,证明内容为:证明买土41车,每车300计12300,盘土95车,每车40,计3800元,共计16100元,付3000,剩13100壹万叁仟壹佰元整欠款人鹿四友2014年9月7日。后鹿四友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刘奎东为鹿四友盘运土方,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鹿四友欠刘奎东运费13100元未付,已构成为违约,刘奎东要求支付运费1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奎东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鹿四友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四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奎东运费13100元;二、被告鹿四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奎东利息损失(以本金13100元,按年利6%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鹿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