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玉明、冯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玉明,冯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民委员会,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玉明,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通泰大楼。法定代表人武卫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法定代表人张树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7号。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玉明、冯艳因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武玉明、冯艳以张家口市北方方佳彩瓦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6月30日与赵振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远堡村委会”)达成租赁协议,租赁位于机场路附近的土地约3.14亩进行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张家口市北方方佳彩瓦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武玉明、冯艳经宁远堡村委会同意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通过拍卖获得了位于飞机场××一块土地,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5年8月,长江房地产公司将武玉明、冯艳诉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称其通过竞拍取得了宁远堡村委会抵顶给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的土地,并已于2014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武玉明、冯艳建设的部分房屋占用了该公司东北角部分土地,要求武玉明、冯艳予以返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判决武玉明、冯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侵占长江房地产公司面积为767.9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武玉明、冯艳请求撤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张市高新国用(2014)第035号土地使用证,该诉讼标的已被(2016)冀07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所羁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武玉明、冯艳的起诉。上诉人武玉明、冯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为长江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张市高新国用(2014)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的是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为长江房地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长江房地产公司诉武玉明、冯艳系物权保护纠纷,法院作出的(2016)冀07民终2468号民事生效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一审法院以该民事判决羁束本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向长江房地产公司出让该宗地办理程序的全部卷宗。上诉人经查阅发现,该宗土地出让审查期间,有相邻单位宁远堡村委会和河北燕兴机械厂有限公司对该宗地提出权属异议的记载,但没有在信息公开的档案中发现该两单位提出异议的书面文件,也没有土地部门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和驳回异议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中说称的“羁束”应是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虽然诉讼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此行为已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羁束,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武玉明、冯艳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民委员会未提交参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参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宁远堡村委会因其所办企业欠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宁远堡农村信用社765万元贷款不能偿还,与张家口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书,宁远堡村委会将位于张宣公路东机场路南宁远砖厂49.32亩国有土地及建筑物抵顶给信用联社。2009年9月3日,信用联社将该地块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长江房地产公司拍得该宗土地并交付土地款项,次日,拍卖公司向长江房地产公司和信用联社发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标的通知书。2014年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为长江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张市高新国用(2014)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玉明、冯艳在该宗土地上建造厂房仓库,2015年7月23日,长江房地产公司向武玉明、冯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7月29日前拆除所建房屋。经沧州市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建房屋及围墙占用了长江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占地面积为767.94平方米。该民事判决判决武玉明、冯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侵占长江房地产公司面积为767.9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民事生效判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认定:经沧州市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玉明、冯艳所建房屋及围墙占用了长江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占地面积为767.94平方米。即武玉明、冯艳本案所涉租用土地位于长江房地产公司张市高新国用(2014)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而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自2005年经宁远堡村委会抵顶给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后,2009年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已出让给长江房地产公司使用,2014年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为长江房地产公司颁发张市高新国用(2014)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武玉明、冯艳作为宁远堡村所涉土地的承租方,与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为长江房地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玉明、冯艳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武玉明、冯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天剑审判员 韩锦霞审判员 邱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简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