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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姚凯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姚凯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5148号原告:王永华,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李梅(实习),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凯山,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6239605X(1-1)。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华与被告姚凯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被告姚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2017年4月10日,被告姚凯山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在临泉县××与××路交叉口向后倒车时,碰到后方行走的王永华,致王永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治疗花费巨大,并遭受精神痛苦。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遭到拒绝后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姚凯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永华各项损失共计148714.9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城南街道办事处万和社区证明,大碗居饭店证明、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事故前王永华在大碗居从事后勤工作,应计算王永华的误工费。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姚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华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例和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支付医药费33715.32元的事实,及应按2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第四组证据: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和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五组证据:被告姚凯山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属张秀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凯山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已经67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交通费应凭发票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被告姚凯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姚凯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在有效期限内。第三组证据: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四组证据:医院票据2张。证明其垫付费用1400元,除此外还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扣除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核实原告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姚凯山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在临泉县××与××路交叉口向后倒车时,碰到在车后方行走的王永华,致王永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华于2017年4月10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715.3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姚凯山垫付费用31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王永华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000-5000元,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姚凯山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永华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临泉大碗居饭店务工,每月工资2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要求对原告王永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及被告姚凯山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和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万和社区证明、大碗居饭店证明和其营业执照,被告姚凯山提供的垫付的预交费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凯山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致原告王永华身体损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凯山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姚凯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715.32元、营养费60元/天×(60+15)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7=135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14年×10%=40818.4元、误工费2300/30元/天×(120+30)天=11500元、护理费121.52元/天×(90+15)天=1275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6843.3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565.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29565.32元应由姚凯山个人赔偿。其余赔偿款772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华医疗费用26402.32(已扣除垫付款3163元)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华伤残等各项经济损失77278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王永华负担460元,被告姚凯山负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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