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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路某某、杜某某等与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李某甲,陶某甲,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02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7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4日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24日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5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4月28日因打电话报警要报复社会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剑,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坤坤”,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3日因损毁他人财物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4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丽萍,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系被告人杜某某父亲。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同被害人陶某甲因挖沙事宜产生矛盾,后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等人,在大武口区二号公墓路口石料厂,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陶某甲进行殴打后致使被害人陶某甲面部受伤,被告人苏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故意从被害人陶某甲的脚上驶过,致被害人陶某甲脚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甲左足内踝及前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在大武口区鑫柜大厦MT酒吧楼下发现与其在酒吧内产生矛盾的李某甲后,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路某某在酒吧外追打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路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后压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人杜某某用衣服抽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住院治疗31天,经济损失共计34200.5元,其中医疗费101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472元、误工费15406.5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15天,经济损失共计51180.39,其中医疗费36130.39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系自动投案,无立功表现;苏某某、张某、魏某某、杜某某无自首,无立功表现;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杜某某涉嫌犯罪时已成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16日、8月9日将被害人陶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路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杜某某及被害人陶某甲的事实。于2016年9月25日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6日杜某某因殴打李某甲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2016年5月4日苏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28日张某因债务纠纷打电话报警说其要杀人放火,报复社会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8日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9日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3日因损毁他人财物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4月26日魏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2014年11月19日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4日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24日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甲40000元并取得李某甲谅解的事实;2017年7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陶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6、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调取汇莲宾馆门口视频的情况;2016年7月6日因二号公墓路口石料厂视频储备机器老旧无法拷贝用手机录制视频资料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1月30日被告人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7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确认为网上追逃对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叫邱某某、李沐春、吴嘉福去转转,之后四人开车到达二号公墓附近的一个沙坑,后被告人路某某和一个男的(陶某甲)因为挖沙的事发生争执打起来了,后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魏某某、张某等人对该名男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路某某和陶某甲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苏某某用拳头朝该男的(陶某甲)脸上打了两三拳,魏某某用拳头朝该名男子的脸上打了几下并朝身上踢了两脚。2、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被害人陶某甲和几名男子发生争执后被几名男子打伤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15时许在大武口区潮湖石料厂,吴某某看见一群人殴打陶某甲和陶某乙,陶某甲的鼻子被打伤,几名男子驾驶黑色轿车想走,陶某甲就上去拦车,这辆黑色轿车就从陶某甲的脚上轧过去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路某某、苏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大武口区鑫柜大厦MT酒吧内和一群人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扔酒瓶子,之后赵某某和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一起追赶李某甲,其中路某某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杜某某用衣服抽打了李某甲几下,赵某某朝李某甲的脚上踢了一脚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陶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7月5日15时在吴某某的石料厂,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等人以收保护费为名将被害人陶某甲殴打致伤,在这伙人离开时司机驾车将陶某甲脚轧伤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7月5日,李某甲、王子阳、唐鑫、刘念在鑫柜大厦二楼MT酒吧内喝酒时,被告人路某某等人先向刘念扔酒瓶子,之后刘念等人互相扔酒瓶子打起来了,之后在酒吧外面李某甲被路某某、杜某某追打,被人从背后踹一脚倒地后被拳打脚踢致其腿部受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路某某和陶某甲因挖沙的事情在大武口区二号公墓路口石料厂发生争执,后路某某和一名外号叫”坤坤”(魏某某)的男子将陶某甲殴打致伤。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路某某打电话给苏某某去沙场,后邱某某、吴家福、李沐春、路国彪等人来到沙场碰到路某某、吕敬旗、魏某某、张某,后被告人路某某与陶某甲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打架,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张某、杜某某等人对陶某甲拳打脚踢,后苏某某开车将陶某甲的脚轧伤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5日,在××区国清与陶某甲因挖沙的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魏某某、苏某某和苏某某的三个朋友对陶某甲拳打脚踢,其中张某在陶某甲的肩膀部位打了一拳,在脸部打了两拳,踹了腹部一脚,之后苏某某驾驶黑色轿车将陶某甲脚部轧伤的事实。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二号公墓处和陶某甲发生争执后开始打架,之后被告人苏某某、张某、魏某某、杜某某等人上去对陶某甲拳打脚踢,其中魏某某打了一拳,踢了一脚的事实;后路某某等人坐车准备离开时,陶某甲把腿放到车轮胎的前面,苏某某开车从陶某甲的腿上压过去的事实。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5日,在大武口区二号公墓处被告人路某某与陶某甲因沙场的事发生争执后打起来了,苏某某和魏某某一起打陶某甲,陶某乙从车上下来拿皮带将杜某某的头部打伤。陶某甲在追黑色尼桑车时脚踝处被车轧伤(听说是苏某某开的车)的事实;2016年7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和”坤坤”(魏某某)、苏某某等人到鑫柜大厦二楼的MT酒吧喝酒时,被告人路某某和刘念厮打起来,之后路某某和刘念、唐鑫双方的人用酒瓶互砸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杜某某的额头被砸伤;之后在鑫柜大厦楼下,杜某某和被告人路某某带的几个人在追李某甲的时候,李某甲摔倒在地上,后被告人路某某等人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杜某某用衣服抽了李某甲两下的事实。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路某某辩认出杜某某就是在大武口区鑫柜大厦二楼MT酒吧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杜某某辩认出被告人路某某就是鑫柜大厦二楼MT酒吧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李某甲是被其殴打的受害人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陶某甲分别辨认出苏某某就是对其故意伤害的被告人;2016年11月4日,陶某甲辩认出张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陶某甲因外伤致左足内踝及前踝骨骨折为轻伤一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2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因外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七、视听资料,证实二号公墓石料厂、MT酒吧楼下的监控视频可以反映案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八、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实原告人陶某甲、李某甲因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判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陶某甲轻伤一级;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陶某甲的脚伤是由苏某某造成,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打斗结束离开时,被害人陶某甲为阻止各被告人离开脚被苏某某驾车碾轧致伤,各被告人明知苏某某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各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陶某甲的脚伤承担责任,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杜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甲系其他被告人打伤,用衣服抽打不会造成被害人骨折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分工明确,追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张某、魏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辩称没有伤害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两起事实均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虽不易划分主从犯,但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时基本能如实供述整个案件事实,且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赔偿被害人陶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均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陶某甲受伤,其应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陶某甲未提交误工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故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31天,确定为3472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医嘱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三个月,确定为15406.52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在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其应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唐秀琴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收入4800元,护理15天,确定为2400元;误工费依据被害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住院天数、医嘱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三个月,确定为9900元。二次手术费可在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人苏某某、张某、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五、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张某、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00.5元(其中医疗费101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472元、误工费15406.5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5元。)减去被告人苏某某赔偿20000元,剩余142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80.39(其中医疗费36130.39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减去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40000元,剩余1118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路某某认为,陶某甲的脚被压的时候,其不在现场,与李某甲打的时候,李某甲的腿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不是其打的,自己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认为,苏某某驾车压陶某甲的脚造成的轻伤其不应承担责任,李某甲的腿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该按照份额承担,即本案五被告对陶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八分之五,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三分之二,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苏某某认为,自己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张某认为,其对苏某某驾车压伤陶某甲脚的结果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其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判赔不当。上诉人魏某某认为,其不应对苏某某开车压伤陶某甲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自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本案被害人陶某甲有过错,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应当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224.39元,同时杜某甲应在不超过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张剑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杨丽萍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上诉人路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路某某提出陶某甲的脚被压的时候,其不在现场,与李某甲打的时候,李某甲的腿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不是其打的,自己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判在量刑时对其自首情节已作了考量,故上诉人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苏某某驾车压陶某甲的脚造成的轻伤其不应承担责任,李某甲的腿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该按照份额承担,即本案五被告对陶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八分之五,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三分之二,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判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应按份额承担的理由与法无据,故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某某提出自己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作了充分考量,故此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对苏某某驾车压伤陶某甲脚的结果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其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判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其不应对苏某某开车压伤陶某甲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自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本案被害人陶某甲有过错,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考量,故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路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魏某某应当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224.39元,同时杜某甲应在不超过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云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