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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杜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负责人:曹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黄河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白九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2016)冀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被上诉人信达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被上诉人一山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16)冀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户资金属于质押性质,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执行回转已被扣划的保证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账号为13×××43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中金钱不符合金钱特定化的性质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案涉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不能进行一般结算交易,一山集团丧失了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支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用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司法解释明确对保证金账户资金具有金钱抵押的担保属性。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只有一山集团缴纳保证金、产生利息、账户管理费、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后保证金退还开发商的相关信息往来,并没有用于日常结算,上述性质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事项和法定事项。一山集团不能动用案涉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工资、支付货款等等日常结算事项。根据合同约定,没有上诉人书面同意,一山集团无法动用一分钱,由此印证一山集团已经丧失了对该账户的支配权。一审法院通过笔数认定打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不是保证金是错误的,保证金对应的是签约户数贷款金额的10%,即可以通过贷款的数额来确认是否符合,而不是简单通过笔数确认,因为存在一笔款项是多户的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转让款项没有以保证金名义打入来确认是错误的,打入的款项没有载明保证金名义,并不能证明其不具有保证金性质。同理以贷款金额的10%即可确认账户上金钱保证金性质。(二)一审法院认定金钱出质后没有移交上诉人占有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案涉账户上的资金进入保证金专户,即由上诉人控制,不经上诉人书面确认,一山集团无法使用该资金。一山集团依据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支行开具保证金专户,案涉账户在上诉人的控制下,进入的任何资金,不能随意转出,必须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后,并由上诉人书面同意才能转出。一审判决以有77.02万元转出为由,即认定一山集团仍然在控制、管理、使用该账户,并没有移交给上诉人占有,这一认定是严重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办理房产抵押权后,将相对应的保证金退还给一山集团,上述行为恰恰是双方依约履行的一种合同行为,更印证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即上诉人对案涉账户的控制和管理。由此实际由上诉人控制和管理,也即移交上诉人占有。因此符合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性质。综上所述,一山集团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有书面合同约定、具有特定化性质、已经移交上诉人占有。因此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错误执行的款项,依法应予执行回转。信达河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保证金账户并未特定化:1、上诉人未按合同账户存入保证金,上诉人与一山集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按每笔贷款的10%存入保证金,但事实上,双方并未按合同履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活期交易明细看,一山集团前后只存入了50笔保证金,而且该保证金仅是以保证金的名义,上诉人未提供借款合同约定,也与上诉人提供的贷款明细不相符,因此即便以保证金的名义存入,也无法分辨是否是保证金。2、该账户中,除了是以保证金的名义存入50笔外,还有其它若干笔以非保证金的名义或没有任何的名义存入的金钱。3、一山集团从该账户转出77.02万元,虽然上诉人一直主张该77.02万元是其退还的办理他项权证借款的保证金,但是该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办理他项权证只有20户,但实际退还的77.02万元是65户,另外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是206笔贷款是未办理他项权证的说法是矛盾的,因此,77.02万元不能认为是上诉人转出的保证金,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是何时退还、如何退还。二、上诉人并未实际控制、管理该账户,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表中,除了50笔是以保证金的名义存入外,至少有6笔是没有以任何名义存入的钱,另外77.02万元从该账户中转出其理由是同上面第一大点第3点理由,因此被上诉人一山集团是在对该账户进行日常的结算,上诉人并未对该账户进行实际的控制和管理。基于以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山集团辩称,同意信达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建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建行营业部对被告一山集团在原告建行营业部处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户资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执行回转已被扣划的保证金386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一山集团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4年7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一)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亿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减扣。(三)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账户名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3×××43。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不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13×××36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专户。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二)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金额的10%;(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四)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另外,《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还对主合同变更、合同效力独立性、保证责任、甲方其他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2011年8月16日,原告建行营业部建行石家庄开发区支行为一山集团开设了账户名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3×××43的账户。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该账户共进行了79笔交易,其中以保证金名义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有50笔,以转账的名义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有2笔,无任何名义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有6笔,以转保证金的名义从该账户转出的款项有1笔,以保证金户的名义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有1笔,另以欠费补收名义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有3笔,以结息名义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有16笔。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石家庄中院强制划扣该账户之前,该账户余额为386.828762万元。庭审中建行营业部明确表示尚有206户贷款户未办理他项权证,并提供了一山集团贷款情况统计表,并同时提交了“已办理抵押登记明细清单”。但该抵押清单中有49户仍在建行营业部提交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统计表中。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一山集团从11×××43的账户中转款77.02万元,该款项原告建行营业部在备注中标明是“转保证金”。2016年8月11日,石家庄中院以(2009)石执字第0028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告一山集团在原告建行石家庄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386万元强制扣划。对此建行营业部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0月31日,建行营业部收到石家庄中院送达的(2016)冀0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行营业部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一山集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一山集团在原告建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名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3×××43的保证金账户,是否符合保证金账户的特点是本案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对保证金账户作了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时,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除了双方具有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外,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要求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合,又能独立于债权人的财产。关于金钱特定化的问题:金钱的特定化要求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合,又能独立于债权人的财产,要求保证金账户不能进行交易和一般结算。首先,根据原告建行营业部提供的“一山集团贷款情况统计表”、“一山已办理抵押登记明细清单”还有其在庭审中诉称“这是被告一山集团开发的房地产中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有206户未办理他项权证书,因此账户内款项就是206户当中的保证金”等证据可以得知原告建行营业部贷款数量不少于206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山集团应按原告建行营业部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因此被告一山集团以保证金名义打入名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3×××43的账户的款项应当不少于206笔。但事实上,根据原告建行营业部提交的“企业活期交易明细”,从被告一山集团的其他账户以保证金名义打入的款项只有50笔,远远少于206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山集团打入该账户的款项就是保证金。其次,根据原告建行营业部提交的“企业活期交易明细”,被告一山集团除了以保证金名义打入保证金账户的50笔款项外,还有以转账的名义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有2笔,无任何名义转让该账户的款项有6笔,针对上述交易行为原告建行营业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说明。这些交易记录说明该账户不具有保证金账户的特点不能与普通账户相区分。另外,被告一山集团还以转保证金的名义从该账户转出77.02万元,针对这笔款项原告建行营业部认为是针对已办理他项物权的人员的保证金退款。原告建行营业部想用“一山已办理抵押登记明细清单”来说明这笔转款是针对65户已经办理他项物权的贷款户的退款事实的存在。但是,这份65户的清单中有高达49户与原告建行营业部提交的未办理他项权证的名单相重复,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建行营业部提交的他物权证明也仅仅只有20份,并不能证明被告一山集团的转款就是保证金的退款。另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退还。所以被告一山集团从该账户中转出的77.02万元不能印证原告建行营业部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账户并没有特定化,没有排他性,仍在进行一般交易,具有一般结算功能,不符合金钱特定化的标准。原告建行营业部诉称已经实现金钱的特定化,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移交质权人占有的问题:移交质权人占有要求金钱不能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合,出质人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账户在质权人的控制之下。原告建行营业部诉称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要求。但是原告建行营业部提交的“企业活期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该账户共进行了79笔交易,其中以转账的名义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有2笔,无任何名义转让该账户的款项有6笔,上述事实原告建行营业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另外被告一山集团还以转保证金的名义从该账户转出77.02万元,这说明该账户财产与出质人其他财产并未独立,被告一山集团仍然在控制、管理、使用该账户,并没有移交给质权人也就是原告建行营业部占有。原告建行营业部诉称出质金钱符合移交质权人占有的特点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一山集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一山集团对所有购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虽然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一山集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0%金钱质押的条款,但同时只约定了被告一山集团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支取时须经原告方书面同意。被告一山集团承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被司法机关扣划后向原告建行营业部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一山集团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一山集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支取保证金(即什么情况下该款项丧失保证金的作用)。因此,原告建行营业部认为退还保证金是与办理他项产权证书相联系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所以,被告一山集团将其中的77.02万元转走的事实,与是否办理他项产权证书没有必然的联系。这足以说明被告一山集团并没有将金钱移交给原告建行营业部占有。因此,被告一山集团在原告处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仅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原告建行营业部亦未按保证金的账户进行管理和使用。所以,原告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冀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建设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庭审中,当事人对尾号为0943的案涉账号“企业活期交易明细”中无任何名义转入该账户的6笔款项的资金性质争议较大,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建行营业部表示庭审后三日内提供6笔款项明细和保证金所对应的按揭贷款合同。逾期,建行营业部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山放款名细(未写用途的)”、“一山放款名细(二笔转账)和账号为13×××36的“企业活期交易名细”等材料,仍未提交保证金所对应的按揭贷款合同,对建行营业部逾期提交的上述材料,被上诉人信达河北分公司认为系建行营业部单方所作记录和说明材料,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故本院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另查明:(一)一山集团(甲方)与建行营业部(乙方)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4年7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建行营业部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营业部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营业部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的第一项“应付款项的划收”中约定,对于一山集团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营业部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建行营业部有权从一山集团在建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外币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一山集团。如扣划款项为外币,建行营业部有权按扣收时中国建设银行公布外汇牌价的银行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清偿一山集团应付款项。(二)从一审时建行营业部提交的尾号为0943的案涉账号“企业活期交易明细”看,明细中大部分交易在“摘要描述”中有描述,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发生79笔交易,具体为:有“保证金”字样的51笔,“结息”字样的16笔,“欠费补收”字样的3笔,“转账”字样的2笔,“转保证金”字样的1笔,无任何名义转入的资金6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石家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建行营业部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应首先判断建行营业部与一山集团之间金钱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进而判定建行营业部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关于建行营业部与一山集团是否存在金钱质押关系问题。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项下的金钱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金钱质押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三是移交质权人占有。本案中,建行营业部与一山集团订立了书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一山集团开立了尾号为0943的案涉账户,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一山集团应按建行营业部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一山集团不能及时存入,建行营业部可从一山集团的尾号为0936账户中提取保证金转入案涉账户;未经建行营业部书面同意,一山集团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一山集团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一山集团应另行提供建行营业部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对于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营业部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建行营业部有权从一山集团在建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外币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一山集团等。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具备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建行营业部与一山集团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关于金钱特定化问题。金钱特定化的关键是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要求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账符合保证金合同约定,账户不能用于非保证金业务或其他目的。首先,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一山集团应按建行营业部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尾号为0943的保证金账户,如一山集团不能及时存入,建行营业部可从一山集团的尾号为0936的账户中提取保证金转入案涉账户。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每笔保证金的存入与每笔债务人的贷款是一一对应关系,且比例固定(10%)。根据建行营业部提交的“一山集团贷款情况明细表”,建行营业部先后为206户债务人发放了贷款,一山集团应当按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案涉账户,所以案涉账户中至少有206笔保证金的存入。根据尾号为0943的案涉账号“企业活期交易明细”看,进账记录有“保证金”字样的款项仅有51笔。可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山集团并没有逐笔分次按每个债务人贷款金额的10%存入案涉账户,建行营业部也没有主动从一山集团的其他账户中按每个债务人贷款金额的10%提取相应保证金转入案涉账户,一山集团和建行营业部都没有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其次,案涉账户交易明细中有“转账”2笔、无任何名义的6笔资金转入,对这些资金,建行营业部主张均为保证金,对此,当庭信达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建行营业部在二审庭审结束后逾期向本院提交了“一山放款名细(未写用途的)”、“一山放款名细(二笔转账)”和“企业活期交易名细”等材料,仍没有提供按揭贷款合同、所有已办理他项权证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建行营业部的陈述和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的进账资金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都是保证金,故而不符合账户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关于移交质权人占有问题,要求保证金账户在质权人的控制之下,出质人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处分,出账资金为实现担保功能。根据建行营业部提供的案涉账户“企业活期交易明细”中,有“欠费补收”3笔资金,2013年7月19日“转保证金”1笔77.02万元。对“欠费补收”3笔资金,建行营业部称是账户管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转出的77.02万元,建行营业部称是为65户已经办理他项权证人员的保证金退款。建行营业部提供了保证金退还通知、已办理抵押登记名下清单和20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没有提供按揭贷款合同和其他45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因建行营业部与一山集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退回保证金的条件和程序,故建行营业部主张“在办理房产抵押权后将对应的保证金退还给一山集团”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建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内,案涉账户中资金的支用和划转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现象,出账资金并非是实现担保功能,故而不符合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建行营业部与一山集团虽然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开立了案涉账户,但是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案涉账户内的进出资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不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件,故一山集团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金钱质押关系并没有实际成立。二、关于建行营业部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建行营业部为支持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之主张,除了证明其与一山集团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存在金钱质押合意外,更应重点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已严格履行了质押合同且该履行符合金钱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1)证明自开户起案涉账户内所有款项已特定化,即一山集团对外销售房产后,购房人与建行营业部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建行营业部发放贷款,一山集团根据每个债务人的贷款发放金额逐笔分次向案涉账户存入10%的保证金作为质押。为此,除了建行营业部已经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关于案涉账户相关情况所作记录外,还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购房协议、按揭贷款合同等直接证据来印证质押合同已严格履行。(2)证明案涉账户内款项已移交建行营业部占有,即案涉账户内款项已由建行营业部控制,未经建行营业部同意,一山集团不得随意处分;案涉账户相关款项出账为实现担保功能,或符合质押合同约定。为此,建行营业部需证明一山集团转出的77.02万元款项符合质押合同约定,需向人民法院提交建行营业部和一山集团之间有关于保证金退还事项的相关约定、所对应的65户购房人的按揭贷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如房屋他项权证书)、一山集团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书面申请以及建行营业部同意退款的书面审核手续等证据。综合建行营业部所提交的证据,除了两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和20户房屋他项权证书外,其他证据或为对单方对开设在建行系统的有关账户交易所作记录,或为单方所作说明,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建行营业部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建行营业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一山集团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金钱质押关系并没有实际成立,建行营业部对尾号为0943的案涉账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故建行营业部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账户资金被人民法院扣划后,建行营业部可依合同约定让一山集团另行提供相关担保措施,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建设营业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荣菊审判员  刘立斌审判员  解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源:百度搜索“”